(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王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昌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该案,于4月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凤东,被上诉人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宁、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康医药公司原审起诉时称:健康医药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股东三人昌文忠、李彦斌、王亚光。王建华为登记股东王亚光之子,其为王亚光名下股权实际持有人,王建华就职于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房分局,因公务员身份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设立时,王建华将股权登记在其父王亚光名下,公司成立后,王建华在公司负责公司人、财、物的审批工作,为人事、财务负责人。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32号1楼3门、建筑面积65.76平房米住宅房屋,为健康医药公司出资登记在王建华名下单位所有的房屋,所购房屋用于开设健康医药公司建安分店。2014年3月17日,王建华以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诉请判令健康医药公司和下属建安分店迁出,王建华行为损害健康医药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1、确认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32号1楼3门(建筑面积65.76平方米)房屋为健康医药公司出资购买,健康医药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王建华配合健康医药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3、王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建华原审时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王建华是在2004年9月10日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在2004年就把该房产给健康医药公司使用,如果该房产是其所有,在2004年就应当主张权利,并且在2010年健康医药公司和王建华又签订了《租房协议》,如果健康医药公司认为该房产是财产,也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是健康医药公司还是没有主张权利。现在健康医药公司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该争议房产是王建华出资购买,王建华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王建华从案外人王玉兰处购买了该房产,具有房产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健康医药公司说其出资购买该房产,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健康医药公司和王建华还签订了《租房协议》,可以证明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王建华。并且根据在健康医药公司给工商局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中,已自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建华,所以该房产是王建华个人财产,和健康医药公司没有关系;3.根据公司章程记载,王建华不是健康医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为李彦斌、昌文忠和王亚光。所以健康医药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王建华是该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健康医药公司的起诉,维护王建华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6日,王建华购买了案外人王玉美所有的坐落于平房区建安街337栋4单元1层64号房屋(建筑面积65.76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整。2004年9月10日,王建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平字第000512**号,登记房屋坐落地址为平房区建安街32号1楼3门(原证载明坐落为平房区建安街337楼4单元1层64号),建筑面积65.76平方米。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健康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为健康医药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有权确认系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包括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确认是附随于房屋所有权本身的保护房屋所有权的一种方法,是所有权效力的体现,二者密切联系,所有权不消灭,由所有权产生的所有权确认请求权不消灭。故健康医药公司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王建华主张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是重要的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或者确认应当进行物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建华购买诉争房屋,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王建华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合法。健康医药公司主张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未举示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登记确有错误,并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故健康医药公司主张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健康医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争议之房为健康医药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王建华名下,该房用于健康医药公司建安分店。健康医药公司与王建华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争议之房为健康医药公司享有所有权。王建华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建华购买诉争房屋,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王建华为此争议之房合法所有权人。健康医药公司主张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二审期间,健康医药公司称争议房产为其固定资产,同时称,该项主张的凭据已丢失,因此健康医药公司的主张现无任何证据支持。即便健康医药公司主张的出资情况属实,健康医药公司与王建华之间形成的也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王建华对争议标的享有的是物权。依照物权优先原则,健康医药公司以债权的存在来对抗物权的观点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健康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