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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少平与邓建、邓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平,邓建,邓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朱少平,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建,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伟,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朱少平与被告邓建、邓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何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平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二被告等共同合伙投资承接贵州遵义市桐梓县马鞍山B区4栋工程,原告将50万元交给二被告投入该项目,2013年2月6日,投资股东办理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少平投资桐梓县马鞍山××区××栋工程的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该投资款在2013年5月31日内付清。若未付清,所欠的投资款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邓建、邓伟二人共同向原告朱少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少平投资桐梓县马鞍山××区××栋工程的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该投资款在2013年5月31日内付清。若未付清,所欠的投资款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股东欠款人:邓建、邓伟,2013年2月6日”。原告对上述欠款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根据合伙清算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邓建、邓伟依法应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逾期支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邓伟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少平欠款500000元;二、被告邓建、邓伟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少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邓建、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