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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东方茂四楼新世界影城零食销售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9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钱某、革莉莉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和手机外包装复印件,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