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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松岳与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朱建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岳,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朱建岳,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66号原告:胡松岳,农��。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建岳。被告:肖某。原告胡松岳为与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旺公司、朱建岳、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岳起诉称:被告家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日,被告家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家旺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截止2012年6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月利率为2%,定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被���朱建岳、肖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字确认。被告家旺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朱建岳、肖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旺公司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因被告家旺公司承诺还款,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家旺公司及保证人未偿还本息分文。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家旺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1054万元);2.被告朱建岳、肖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家旺公司即时��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306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家旺公司、朱建岳、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家旺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借款170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朱建岳、肖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十四份,证明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委托案外人胡某向被告肖某的银行账户内交付借款1695万元的事实;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2月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陈述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受原告委托,在2011年4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肖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695万元),证明原告通过证人胡某向被告家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也是本案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69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家旺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家旺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朱建岳、肖某为被告家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建岳、肖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家旺公司追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松岳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30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建岳、肖秋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79500元,由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朱建岳、肖秋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城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