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唐珍、冯申枝等,被告余颂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唐珍,冯申枝,张远芬,肖金花,肖振兴,肖正旺,余颂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肖唐珍。原告冯申枝(肖唐珍之妻),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原告张远芬(肖唐珍之儿媳)。原告肖金花(肖唐珍之孙)。原告肖振兴(肖唐珍之长孙)。原告肖正旺(肖唐珍之次孙)。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颂群。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张远芬、肖金花、肖振兴、肖正旺与被告余颂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与人民陪审员程晶、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芬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余颂群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7时30分许,余颂群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石市南京路口方向往中心医院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武汉路国家电网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的鄂b×××××号轿车及站在该车左后门处的驾驶员肖洪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肖洪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颂群、财保黄石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451520.8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赔偿总额变更为526317.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材料二,余颂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鄂b×××××号车及鄂b×××××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四,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据材料五,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肖洪系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儿子的证明、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肖唐珍、冯申枝有四子的证明。证据材料六,鄂b×××××号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肖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颂群辩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原告13万元,余颂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肖洪不在两车之内,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被告余颂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余颂群已补偿六原告13万元。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鄂b×××××号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主次责任划分只能按照3:7比例进行划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超出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受害人肖洪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材料一,鄂b×××××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材料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因受害人肖洪是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交强险不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鄂b×××××号车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已交付投保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余颂群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五、六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五之中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肖洪系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儿子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家庭成员的亲属关系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且原告还需补充提供原告肖唐珍、冯申枝的户口本,由法院核实户口性质。对证据材料五之中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肖唐珍、冯申枝有四子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家庭成员结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没有具体写明四个子女的身份情况;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应扣除残值。原告对被告余颂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余颂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余颂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协议书的签订,不清楚协议书的事情。原告及被告余颂群对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一鄂b×××××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余颂群、财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证据材料鄂b×××××号车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六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是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合同格式条款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不能适用免责条款。被告余颂群及财保黄石分公司认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第二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作了扩大免责声明,使用变通字体进行了扩大解释,对扩大解释部分应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字体显示,并且本案所指的受害人肖洪不是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他已变成第三人。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肖洪系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儿子的证明及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肖唐珍、冯申枝有四子的证明有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和大冶市公安局金山店派出所同时盖章确认,本院核对肖唐珍、冯申枝的户口本,证明内容属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鄂b×××××号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鄂b×××××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材料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鄂b×××××号车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30分许,余颂群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石市南京路口方向往中心医院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武汉路国家电网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的鄂b×××××号轿车及站在该车左后门处的驾驶员肖洪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肖洪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颂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洪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远芬,系甲方)与被告余颂群(系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补偿甲方人民币130000元整(不含已付医疗费部分),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含车辆损失),同时,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二、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部分由甲方向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鄂b×××××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如法院判决鄂b×××××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如法院判决鄂b×××××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乙方要承担法院依法裁决的案件受理费。同时,该案民事诉讼中乙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含案件受理费)。鄂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肖洪之子肖振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核定鄂b×××××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9046.98元,残值作价313元,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8733.98元。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余颂群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肖洪于1958年5月2日出生,系原告肖唐珍、冯申枝之子。原告张远芬与肖洪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女儿肖金花生于1981年12月1日,长子肖振兴生于1990年6月28日,次子肖正旺生于1994年1月4日。事故发生前,死者肖洪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49704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1608.50元。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在农村居住,其有四子,分别为肖绪忠、肖洪、肖国兰、肖国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的标准各计算5年,肖洪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计21702.50元。六原告因办理肖洪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本院根据办理丧葬事宜一般需7天时间,按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平均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个人,共计2800元。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肖洪驾驶的鄂b×××××号轿车的损失,原告支付修理费9046元,本院根据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核定的残值作价313元,确定鄂b×××××号轿车的损失为87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肖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张远芬、肖金花、肖振兴、肖正旺作为肖洪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肖洪驾驶的鄂b×××××号轿车停放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其本人站在该车左后门旁时与被告余颂群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肖洪已脱离车身,其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上人员,而是鄂b×××××号车之外的第三人,是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受害人,依法应由鄂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及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鄂b×××××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照余颂群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情确定,六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余颂群承担80%,六原告根据肖洪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20%。因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六原告赔付70%,被告余颂群赔偿10%。因六原告与被告余颂群已就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补偿协议,六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余颂群除保险赔偿之外部分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被告余颂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0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车辆损失8733元。共计人民币571884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剩余部分347884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计243518.80元。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人民币35551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张远芬、肖金花、肖振兴、肖正旺人民币35551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张远芬、肖金花、肖振兴、肖正旺人民币112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张远芬、肖金花、肖振兴、肖正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3元,由原告肖唐珍、冯申枝、张远芬、肖金花、肖振兴、肖正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 丽人民陪审员 程 晶人民陪审员 杨 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