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廖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红星村刘前大街五巷5号使用混凝土泵车进行灌注混凝土作业,因苏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廖在作业过程中乘坐工地升降机时从高空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廖系因高坠致创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廖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红星村刘前大街五巷5号使用混凝土泵车进行灌注混凝土作业,因苏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廖在作业过程中乘坐工地升降机时从高空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廖系因高坠致创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韦某、关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廖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25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经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