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化银与邢善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银,邢善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银。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善广,滁州市酱醋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永胜,系滁州市酱醋厂党支部书记。上诉人王化银与上诉人邢善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宗、上诉人邢善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高永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下午王化银在为邢善广装卸废品时被小钢筋戳伤左眼,王化银于2014年2月22日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异物、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王化银又到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就诊,并在南京宁益眼科中心行左眼眼内容物剜除术,王化银共住院11天,王化银治疗眼睛共用去医药费7788元。2014年3月13日王化银委托了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王化银左侧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王化银每次安装义眼的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王化银是农业户口。邢善广已支付给王化银120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化银受雇于邢善广,2014年2月21日下午王化银在为邢善广装卸废品时被小钢筋戳伤左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邢善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化银作为成年人在未配带安全防护工具情况下装卸废品致左眼受伤,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同时王化银在2014年2月21日下午左眼受伤后,事隔第二天即2014年2月22日才到医院就治,故王化银自身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综上,王化银对其自身所受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王化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化银是农村户口,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依法按照农村村民计算其相应的赔偿标准。王化银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王化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788元,误工费732元(66.58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660元(60元/天×住院11天),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4784元(8098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314元,邢善广应赔偿王化银64519元(109314元×(1-30%)-已付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邢善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化银64519元;二、驳回王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王化银负担3470元,邢善广负担1330元。王化银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等相关证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7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善广向其赔偿148609.4元或者发回重审;由邢善广承担上诉费用。对王化银的上诉,邢善广在庭审中辩称:王化银系农村户口,在城市居住缺少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原审法院确定王化银农村户口的身份正确,王化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邢善广上诉称:1.王化银未举证证明由其雇佣,而根据王化银当庭陈述装卸事实及两证人邓某、高某的证言,能证明高某在2014年2月21日电话联系雇佣王化银、邓某从事废品装卸工作,俩人当庭也承认工资是由高某发放,王化银陈述在2014年2月21日下午6时在装卸废品时被钢丝刺伤时,高某、邓某均在事发现场,当时其并不在事发现场,王化银非其雇佣从事废品装卸工作,因此,王化银受伤与其无关。原审认定其雇佣王化银错误。2.王化银眼睛医疗行为是王化银个人所为,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王化银个人承担。3.王化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提供的光盘内容是王化银的利害关系人和单方某,证人证言和光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支付王化银人身损失费645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化银承担。对邢善广的上诉,王化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其与邢善广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以及王化银受伤后,邢善广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等正确,故不同意邢善广的上诉意见,请求对邢善广的上诉予以驳回。二审庭审中,王化银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1999年2月7日王化银在红山小区买宅基地建房。证据二,清流电力管理者收据一份:2000年8月26日王化银架电开户费用。证据三,疏通下水道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一共八家为疏通下水道支出的费用。证据四,水费缴纳票据四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化银在红山小区自1999年7月房屋盖好后一直居住到现在。邢善广质证意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以王化银的名义建房和交费,而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人系王化银儿子,并非系王化银本人。证据五,王化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2000年搬过来时,与王化银作邻居,王化银居住的房屋系1998年之前盖的,系其自建房,王化银平时生活来源于打零工。用以证明王化银生活居住在城镇。邢善广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陈述王化银盖房时间是1998年,与实际盖房时间不相符,且对王化银从事什么工作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对王化银举证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王化银在红山小区购买宅基地建房、架电交费及缴纳水费等事实,不能达到王化银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证人证言陈述王化银建房时间早于王化银实际购买宅基地时间、而其称与王化银作邻居时间(2000年),又与王化银在原审中举证的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紫薇南路社区居委会(自2006年初王化银随其儿子居住)、南谯区章广镇元松村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离开我村与其儿子共同生活)两份证明反映的时间不一致,且对王化银从事何种工作不清楚,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王化银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确定;二、邢善广与王化银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对王化银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化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需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是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二是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王化银虽在案涉红山小区买地建房,但从其举证来看,难以认定其具体哪一年到该自建房内居住生活,且根据王化银在装卸废品中受伤和证人徐某证言,王化银靠打零工获得相应的收入,其工作和收入缺乏相对稳定性,因此王化银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条件不具备,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王化银是否受雇于邢善广及邢善广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邢善广上诉主张王化银系高某雇佣,并由高某支付给王化银工资,其与王化银没有关系。但从王化银受伤原因及证人邓某、高某证言看,高某与王化银一道装卸废品,都是以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王化银的劳务报酬虽系高某发放,但该报酬系接受劳务一方邢善广给付,高某仅起到发放作用,高某与王化银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对邢善广主张王化银受雇于高某,本院不予彩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化银在为邢善广装卸废品中受伤,邢善广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尽安全保障义务,存有过错,应对王化银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化银对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王化银的损失由本案当事人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邢善广上诉主张王化银的医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费用应由其自担。王化银为邢善广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也应在其与邢善广之间分担,邢善广主张王化银自担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故对邢善广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邢善广提出证人证言及光盘内容不能采信问题。邢善广对证人邓某、高某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审结合其他证据对光盘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邢善广主张证人证言和光盘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化银、邢善广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王化银负担1902元,邢善广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