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智彦、石启永等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智彦,石启永,张道玉,石修治,曹飞,王昌顶,卢学文,申正宇,朱以清,王元,纵瑞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邵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负责人:聂政,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展旭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耀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刘艳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怀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彦,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启永,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玉,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修治,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飞,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顶,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文,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正宇,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以清,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纵瑞东,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许疃煤矿(以下简称许疃煤矿)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智彦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