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梅与北京神州空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北京神州空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7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空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32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二街6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空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被上诉人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东军、法官王黎、法官龚勇超、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林琪,被上诉人神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巡礼、李晓平,被上诉人日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在一审中诉称:李梅是营业担当,2005年10月24日到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与被告神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日立公司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约定工时性质,工作时间是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每三天一循环,一周内加班8小时×2天=16小时,占每周法定工作时间的40%。神州公司、日立公司的用工制度违反了不超过40小时工作时间的强制规定,并且李梅的工作性质属于疲劳驾驶、冒险作业,神州公司、日立公司的行为危害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李梅以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诉讼请求为:1.神州公司、日立公司支付李梅加班工资41856元/12×40%×1.5×12个月×6年=150682元;2.神州公司、日立公司支付李梅未按时支付加班费补偿金150682×50%=75341;3.神州公司、日立公司支付李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856/12个月×6年=20928元神州公司在一审辩称:李梅与神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日立公司在一审辩称:李梅与日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公司任营业担当。工作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即上16小时休48小时,不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个别员工加班时已经随工资支付了加班费,故李梅主张加班及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李梅于2014年11月24日集体提出辞职,日立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2012年8月以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梅于2012年12月26日与日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营业担当。日立公司系主要从事航空货运业务的物流公司,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局审批,可施行综合工时制度,施行的岗位包括:制单客服、现场操作、货运司机、机工作业人员。2014年8月12日,李梅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向日立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李梅和神州公司、日立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844号裁决书,驳回了李梅的全部申请请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第一,李梅和神州公司均认可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李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第二,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梅虽然提交了2010年10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夜半值班表复印件、考勤指纹打卡机照片打印件和证人证言证明加班情况,但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有些已经作废,打卡机无法显示单位信息,证人未出庭,在日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李梅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和50%赔偿金的申请,本委亦不予支持。李梅在日立公司工作时,早上八点上班,第二天第三天休息,每三天一循环。中午有休息时间,晚上有一间休息室供员工休息,室内有空调、饮水机、椅子等。法院庭审过程中,日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考勤表。李梅对日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记载的内容亦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李梅为日立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间是上24休48小时还是上16休48小时。李梅认为,公司的业务以货运为主,早上八点上班,晚上12点以后还有航班降落,航班在降落后半小时以后会有货物运输的工作,晚上基本没有休息时间,即使没有航班,工人也不能离开货仓,公司还要求天亮后八点打卡后下班,上班时间应按照24小时计算。对此,李梅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录音材料予以佐证。神州、日立公司认为,日立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期限以年计算。工人在晚上十点以后航班逐渐减少,到凌晨时已结束工作,工人可以选择回家也可以在单位的休息室休息,公司对施行综合工时制度的员工不使用打卡机记录考勤。2014年11月24日,李梅向神州、日立公司口头提出辞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李梅为日立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日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考勤表上记载考勤的”√”理解不同。若将”√”理解为出勤24小时则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日立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安排了员工午休,且日立公司亦安排了中午和晚间休息的场所,这一情节本身已表明员工不可能连续工作二十四小时;再结合航空运输业的行业特点来看,晚上十二点以后,航班班次明显减少,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等待(间歇)时间,李梅的有效工作时间若完全按照李梅所理解的24小时来计算则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员工的有效工作时间应参考工作时的实际消耗时间或等待时间进行折算。日立公司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年计算),劳动者的出勤时间不能等同于有效工作时间,李梅主张加班费应对其有效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李梅主张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李梅请求给付加班费以及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再有,李梅和神州、日立公司均认可在仲裁申请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李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的有效工作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一般人对上班时间的理解。上班时间,即用人单位的用工时间,是对劳动者自由支配时间的占用,无论劳动者作业或作业间隙的空闲时间,只要劳动者因单位的规定而不能自由支配的时间都应认定为劳动时间。李梅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每周多上16小时。劳动法没有有效工作时间与无效工作时间的概念,这也不符合一般人对工作时间的认识。因此,神州公司、日立公司的用工制度对劳动者时间的占用,超出了劳动法规定的部分,应认定为加班;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休息,根本无法实现,难以自圆其说,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异常辛苦;三、辞职虽是李梅提出,但是神州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神州公司、日立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神州公司、日立公司承担。神州公司、日立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梅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李梅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李梅是上16小时,休息48小时。公司休息室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供员工休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名称变更通知、证人证言、工资表、休息室照片、裁决书、考勤统计表、劳务派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李梅的出勤天数不持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梅出勤的工作时间。李梅主张其出勤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期间连续工作,不存在休息,按此计算其存在加班。神州公司、日立公司则主张李梅出勤的工作时间为16小时,中间有休息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工作内容来看,李梅的工作岗位是营业担当,在没有工作安排时,李梅可以休息。该休息时间应当理解为待岗;其次,从劳动强度看,根据航空运输业的行业特点及李梅自认,上午航班大致两小时一班,晚上十二点以后,货运航班班次增加。该事实可以得出李梅在岗期间存在较多等待(间歇)时间的结论。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考虑根据航空货物运输业的工作特点,认定李梅休息、待岗时间不宜作为正常工作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梅关于其连续24小时不间断工作的上诉主张,违背正常人生理承受,本院难以采信。加班系指法定工作时间外,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李梅的在岗时间内包含休息待岗的时间,其关于全部在岗时间均应视为工作,并据此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神州公司、日立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关系系因李梅提出辞职而解除,而神州公司、日立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李梅工资的情形,故对李梅要求神州公司、日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梅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审 判 员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