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招书与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赖招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定区。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熊锦榕,总经理。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谢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荣荣,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赖招书与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招书、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招书诉称,2012年5月20日,永定县南山大酒店工程由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业主单位为永定县宏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2013年6月25日,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南山大道改建工程交由原告赖招书完成(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路基垫层及稳定层、管道铺设等),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结算、支付:“每月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项目负责人李惠君签字确认后的80%支付,其余经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相关规定的保质到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5日,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南山大道改建工程剩余工程(挡土墙、栏杆、路灯)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赖招书)完成工程项目,甲方(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委托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政府回购项目款中直接支付给乙方;2、关于结算问题:由赖招书代理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关于《南山公园入园道路工程》的结算事宜,结算费用由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99825元其中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1811825元、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可强代付288000元、永顺公司代付900000元)。工程完成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完成工作的总工程价款为4716126元,扣除已付部分,剩余1716301元,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需由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凭证方能领取,但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以降低工程价款为条件,拒不提供结算单凭证,致使原告至今不能领取剩余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16301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赖招书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钱不是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与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具体的答辩人不清楚。原告赖招书要求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赖招书私自刻制项目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赖招书利用私刻的项目印章进行施工结算审核,其结算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委托书、《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2012年5月20日,永定县南山大酒店工程由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业主单位为永定县宏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2013年6月25日,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南山大道改建工程交由原告赖招书完成(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路基垫层及稳定层、管道铺设等),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结算、支付:“每月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项目负责人李惠君签字确认后的80%支付,其余经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相关规定的保质到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5日,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南山大道改建工程剩余工程(挡土墙、栏杆、路灯)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赖招书)完成工程项目,甲方(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委托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政府回购项目款中直接支付给乙方;2、关于结算问题:由赖招书代理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关于《南山公园入园道路工程》的结算事宜,结算费用由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等的事实;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确实有这个工程没错,但是这个工程是不是原告做的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二、《南山入园大道工程承包单价表》,证明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方的如何结算的答辩人不清楚,这个单价表答辩人也没有。三、《永定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4、《永定县南山公园道路工程结算审核书》各1份,证明1、总的路灯工程造价为663923元。2、土石方工程送审造价是1045294.5元,经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温谦强审核造价是1027340.8元、《补充协议》上的工程经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温谦强审核造价1402757元、南山入园大道路面(除土石方、路灯、植树之外)工程经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罗天兆、郝凯审核造价为2286029.08元,按合同约定同意支付80%的事实。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是有做,但是谁做的、具体结算多少钱也不清楚,项目部的章是原告自己刻制的;这个章不可能在原告手上的。四、《工程竣工结算支付说明》,证明政府要拨款补贴,必须有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必须有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项目部将印章给原告。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答辩人无关,不清楚。五、《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整个南山工程已经完成,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做的工程包含在南山工程之内,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要回公司了解。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将永定区下坑南山大道改建工程交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区下坑南山大道改建工程的永定区下坑南山大道交由原告赖招书完成(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路基垫层及稳定层、管道铺设等),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每月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项目负责人李惠君签字确认后的80%支付,其余经该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相关规定的保质到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5日,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永定县下坑南山大道改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挡土墙、栏杆、路灯)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1、乙方(赖招书)完成工程项目,甲方(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委托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政府回购项目款中直接支付给乙方;2、关于结算问题:由赖招书代理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关于《南山公园入园道路工程》的结算事宜,结算费用由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99825元(其中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1811825元、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可强代付288000元、永顺公司代付900000元)。工程完成后,2014年1月21日南山入园大道路面(除土石方、路灯、植树之外)工程经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罗天兆、郝凯审核造价2286029.08元;2014年10月21日永定区南山公园道路工程经建设单位永定县宏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龙岩市汇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漳州信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2日经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温谦强审核永定区南山公园道路工程1027340.8元、1402757元(含永定区南山公园进园道路路灯工程663923元),经结算原告完成工作的总工程价款为4716126元,扣除已付2999825元,剩余工程价款1716301元。本院认为,原告赖招书与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定区南山公园道路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建造,该《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约完成该项工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71612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每月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项目负责人李惠君签字确认后的80%支付,其余经该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相关规定的保质到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1日验收,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执行支付工程款4716126元×95%=4480319.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999825元,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继续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480494.7元。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235806.3元待保质到期后,原告才能请求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结欠原告赖招书工程款1480494.7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3.5元,由被告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谢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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