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唐某,寇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系被告人姜某甲之妻,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保候审。被告人寇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唐某、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唐某、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姜某甲、唐某、寇某结伙,由被告人寇某将购买的“黄金万两”、“海洋之星Ⅱ”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设备(共计七个机位)放置在被告人姜某甲、唐某夫妇位于铜山区汉王镇姜楼村的商店内,和被告人姜某甲、唐某原有的具有同样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电子设备(一个机位)一起,供他人赌博,且多次容留���成年人姜某乙(2001年2月出生)在店内使用“黄金万两”机器进行赌博。另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姜某甲、唐某、寇某接电话通知分别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唐某、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物证:赌博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唐某、寇某结伙,设置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且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