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辛有全、董建红与被申请人李超炎、李佳华、第三人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有全,董建红,李超炎,李佳华,张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01号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有全,女,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董建红,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申请人(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超炎,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申请人(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佳华,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法定代理人:李超炎,系李佳华的母亲。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静,女,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辛有全、董建红因与被申请人李超炎、李佳华、第三人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辛有全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6600”元,而非“60000”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支付110000元,再审申请人分两次支付了50000元,还剩60000元的尾款未予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协助乙方(即再审申请人)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支付尾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为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此花费了2000元,还有为申请强制执行而支付的公告费1400元,以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被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因被申请人而起,自首次诉讼至今已近九年。导致本案至今仍无定论的过错在被申请人,申请人仅仅系善意买受人,于本案纠纷并无过错,且逾期付款并非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完全是申请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却将被申请人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全部转嫁至申请人。如此裁判没有事实依据,更对申请人完全不公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本案中,法院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14年9月3日9时,而实际开庭时间是在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原审法院变更开庭时间后,并未另行签发传票也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及第四项。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交易余款56600元。3.本案第一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及第二次再审一审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董建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作为辛有全购买涉案房屋的代理人,当然须尽到代理购房的义务,并实施有关购房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一审、二审法院却将申请人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而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本案中,法院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14年9月3日9时,而实际开庭时间是在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原审法院变更开庭时间后,并未另行签发传票也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当事人辛有全。因此,原审法院的审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及第四项。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对辛有全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第一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及第二次再审一审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辛有全与李超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有“先办理过户手续,再支付尾款”的约定,原审法院未支持辛有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花费的2000元与支付的公告费1400元从剩余购房款扣除,并无不妥。辛有全将购买的房屋又转让给他人,辛有全应将剩余购房款及时支付给李超炎,而其迟迟未付,因此辛有全应支付李超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辛有全参加庭审,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据卖房人李超炎的陈述、董建红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始终参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及其参与诉讼的情况,认定董建红与辛有全共同实施了房屋买卖行为,从而判令其对余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辛有全、董建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辛有全、董建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政富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