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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亚林,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委托代理人:韩振宇,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2106544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岳虹,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210712637。原告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雇佣司机贾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在无繁线东曹岭路段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公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贾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因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911.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恒信金融租赁合同有限公司,其对保险金具有请求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2、对其它符合保险责任的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按照700元一车次,30元一公里计算。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雇佣司机贾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在无繁线东曹岭路段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公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贾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冀F×××××、冀F×××××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又查明,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委托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冀F×××××、冀F×××××挂”车辆损失为63,525元,产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7,468元。贾永杰受伤(本车司机)在阜平县中医院抢救门诊票据2张共计150元;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一张,花费医药费4,2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天=900元;护理费42.22元×9天=379.98元;误工费:因贾永杰为司机有从业资格证,故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53,159元÷365天×9天=1,310.77元,合计88,05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但是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及依据。故本庭当庭驳回了被告的请求。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结论书,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司机贾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在无繁线东曹岭路段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公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贾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63,525元,原告提供有价格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被告虽对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该鉴定书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故该鉴定书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施救费:8,000元,虽有合法票,但数额过高,故酌情支持4,000元;3、鉴定费2,100元:是受损车辆评估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故依法支持;4、路产损坏赔偿费7,468元,有处罚决定书和合法的票据,故本院应予支持;5、贾永杰受伤(本车司机)在阜平县中医院抢救门诊票据2张共计150元;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一张,花费医药费4,2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天=900元;护理费42.22元×9天=379.98元;误工费:因贾永杰为司机有从业资格证,故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53,159元÷365天×9天=1,310.77元;合计84,050.78元。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贾永杰6,9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险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77,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原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拴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