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阜宁经济开发区宏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许海波、刘东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经济开发区宏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许海波,刘东军,许艳,崔古培,李重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阜宁经济开发区宏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迎宾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刘训勉,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许海波,市民。被告刘东军,市民。被告许艳,市民。被告崔古培,市民。委托代理人吴必银,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吴滩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重重,市民。原告阜宁经济开发区宏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源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许海波、刘东军、许艳、崔古培、李重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训勉、被告许艳、被告崔古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必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军、李重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重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许海波向我社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李重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促还款,被���许海波于2013年8月15日、10月31日共计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有归还。经我社与担保人多次联系,催促履行担保责任,四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海波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违约罚息17.5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算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加收50%罚息),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约定的利息与罚息;2、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海波未作答辩。被告刘东军未作答辩。被告许艳辩称,原告向借款人许海波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我不清楚,我签名担保时约定借款数额是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给我,我与许海波联系,许海波称已经还清,之后原告也没有再向我主张权利。许海波人跑了又来找我,许海波与原告之间的账目是否结清,我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崔古培辩称,(一)原告与许海波签订借款合同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1、当时要求我签名时是空白未填写内容的格式合同,只要求我签名,没有注明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合同签订的时间,现合同中的内容均是原告与许海波后填写的。2、借款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是瑕疵合同。3、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后填写的内容未征得我同意,事后也未告知我。(二)原告与许海波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盐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盐办(2010)3号文件规定,互助资金主要投向现代农业发展,农民利益和农民生活需要,投放互助金的利率略低于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笔和单户累计投放一般控制在5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15万元。原告投放给许海波的资金达20万元,月息3分,远远超出政策规定的标准及利率,属于违法放贷。2、被告许海波并不是原告真正意义上的社员,根据规定原告只能向其社员发放一定数额的资金。许海波并未参与原告的红利分配,仅为获得原告的贷款,才名义上入会,并不享有社员的全部权利。原告向许海波放贷是违规行为。3、资金使用违反规定,许海波所用资金是办企业,不是投向农业发展、农民利益和农民生活需要。综上,原告与被告许海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不合法,高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意损害担保人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也当然无效,在本案中,我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告许海波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李重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特别说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向被告许海波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许海波在借款凭证上借款社员签章处签名捺印,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李重重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月使用费率为30‰,逾期加费5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海波于2013年8月15日、10月31日先后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海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李重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1、原告宏��资金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为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2、被告许海波系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的社员。3、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包括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四倍约为18.67‰。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与其社员许海波签订《借款合同》,虽然一次投放数额超出规定,约定的利率较高,借款用途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农村资金互助管理暂行规定》,但该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许海波、刘东军、许艳、崔古培、李重重于2012年10月8日达成借款2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崔古培提出的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许海波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涉案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恶意串通”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二是债权人知���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而被告崔古培未能就该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仅是部分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被告崔古培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却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采纳。许海波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要求许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许海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15日、10月31日以月利率30‰标准支付了利息共计5万元,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冲抵为许海波偿还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的本金,经核算,许海波已偿还的利息中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9.828444万元(至2013年10月31日已支付利息总计5万元,法定利息约为4.828444万元,即超出的0.171556万元应冲抵为本金),许海波自2013年11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许海波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宏源资金合作社有权要求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许海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阜宁经济开发区宏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9.8284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海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军、许艳、崔古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海波追偿;三、驳回原告阜宁经济开发区宏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原告阜宁经济开发区宏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1565元,被告许海波负担537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