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在邳州市岱山街道耿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2015年4月30日,在邳州市碾庄镇江恒路,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张某乙的“永贤建材装饰城”门市,盗窃办公桌内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5月16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张某甲形迹可疑,对其盘问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将赃款退还耿某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耿某甲、耿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邳州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