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石坚、莫友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肇庆市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石坚,莫友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石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友莲。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文。上诉人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陈石坚、莫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及被上诉人意达公司、陈石坚、莫友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明辉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意达公司向明辉公司购买现代版挖掘机一台(型号:R225LC-7S,整机编号:H22L712946S),总金额94万元。意达公司应当向明辉公司支付挖掘机首付款项15万元,剩余货款79万元意达公司分三期支付,2011年6月15日支付23万元,同年7月15日支付23万元,同年8月15日支付33万元(含10万元奖励款);货款金额所含的10万元奖励,意达公司按时付清货款,明辉公司给予意达公司奖励10万元,如意达公司第一期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即视为意达公司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明辉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向意达公司主张权利;意达公司违约,应向明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全部未清货款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意达公司违约,明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意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将挖掘机交给意达公司,意达公司通过支付款项,明辉公司返利冲抵货款,支付明辉公司款项704500元,剩余款项235500元未付(未减奖励款10万)。由于意达公司违约,明辉公司有权取消对意达公司的奖励,并要求意达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意达公司与明辉公司还签订《代理协议》、《二级代理商商务政策》,约定意达公司为明辉公司在肇庆区域的“现代挖掘机”产品特约二级代理商。陈石坚、莫友莲向明辉公司出具《夫妻双方担保书》,承诺愿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为意达公司履行与明辉公司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协议》及其《样机保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陈石坚、莫友莲应当对意达公司欠明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意达公司向明辉公司支付款项235500元;2、意达公司向明辉公司支付违约金73000元;3、意达公司向明辉公司支付律师费12775元;4、陈石坚、莫友莲对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意达公司、陈石坚、莫友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意达公司、陈石坚、莫友莲共同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明辉公司是不适格的主体,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均是意达公司与广州市重达机械公司产生的商业债务,因此明辉公司是不适格的主体,应该追加广州市重达机械公司为第三人;第二、本案中意达公司欠明辉公司的是1355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在2011年7月22日意达公司与明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卖出的机器是84万元而不是94万元,所以意达公司欠明辉公司的是135500元;第三、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或不予计算。关于律师费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实际的标的进行相应的降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明辉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订明:意达公司向明辉公司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型号:R225LC-7S),总金额94万元(含10万元奖励款),同年5月14日送货至肇庆交货,意达公司应当向明辉公司支付挖掘机首付货款15万元,尚余货款79万元由意达公司分三期付清:2011年6月15日支付23万元,同年7月15日支付23万元,同年8月15日支付33万元(含10万元奖励款);货款其中所含的10万元奖励,意达公司按时付清货款,明辉公司才给予意达公司奖励;如意达公司一期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即视为意达公司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明辉公司有权就全部未清货款向意达公司主张权利;意达公司违约,应向明辉公司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明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意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委托广州市重达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品牌型号、整机编号为H22L712946S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给意达公司,意达公司于同年5月14日验收并出具签收单,并通过支付款项及明辉公司返利冲抵货款方式,结付明辉公司部分货款。鉴于此前广州市重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二级代理商商务政策》,意达公司在一年的代理期限届满后,于2012年2月20日与明辉公司继续签订《代理协议》、《二级代理商商务政策》,约定意达公司为明辉公司在肇庆区域的“现代挖掘机”产品特约二级代理商。陈石坚、莫友莲向明辉公司出具《夫妻双方担保书》,承诺愿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为意达公司履行与明辉公司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协议》及其《样机保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明辉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2011年度的对帐单给意达公司核对,其中说明本案的货款项目“首付135500元,2011年返利23万元”,意达公司注明“对返利有异议”后签名确认。此后,明辉公司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辉公司、意达公司对对帐单中“首付135500元”均解释为尚欠货款。还查明:2011年7月22日,意达公司与明辉公司曾签订了一份与本案现代挖掘机牌号商标、规格型号一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机器的价格是84万元。再查明:明辉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为127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明辉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明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供给意达公司挖掘机,双方已进行对账,意达公司承认尚欠货款135500元,故对明辉公司已履行供货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10万元奖励款应否从意达公司所欠货款中扣减。作为合同约定奖励条件是按期付款,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采取了“返利冲抵货款”形式,因此需进行对帐确认欠款额。对帐中,鉴于各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若明辉公司不同意奖励10万元,则应确认尚欠货款为235500元,而对账单出现135500元数据,实际上是明辉公司同意奖励后减免10万元货款的结算。因此,明辉公司在本案再提出取消10万元奖励,要求重新追收的主张显属无理,不予支持。但是意达公司在对账后,一直未付清货款给明辉公司,应从对帐确定欠款之日起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辉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由意达公司承担其中的合理损失部分为7350元。陈石坚、莫友莲对其本案担保关系无异议,应承担债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肇庆市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13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未付货款每月1%计,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清货款之日止)给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二、限肇庆市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350元;三、陈石坚、莫友莲承担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元,财产保全费1697元,共7816元,由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肇庆市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石坚、莫友莲负担3500元。明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由意达公司向上诉人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总金额94万元。合同约定:意达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向上诉人支付挖掘机首付款项15万元,剩余货款79万元意达公司分三期支付,2011年6月15日支付23万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23万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33万元。合同还约定:意达公司按时付清货款,上诉人给意达公司奖励10万元,如意达公司一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即视为意达公司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上诉人有权就全部未清款项向意达公司主张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意达公司违约,至今尚欠上诉人货款235500元未付。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意达公司、陈石坚对帐,上诉人是按照意达公司未违约的状态情况进行对帐的。因此,在对帐单中,该笔业务记录的意达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35500元。对帐单没有反映意达公司违约的情况,没有反映意达公司违约,上诉人不予奖励10万元的情况。即对帐单没有充分反映意达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在本案的诉讼中,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意达公司的违约情况进行诉讼,要求意达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235500元,但一审判决没有充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按对帐单判决意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355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与意达公司进行对帐,在对帐单中并没有涉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免除意达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上诉人有权在诉讼中要求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取消奖励,同时要求意达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上诉人是迫于资金周转、急于取得资金的情况下,作出销售奖励的,目的是按约定的时间得到急需的资金。意达公司并没有给予上诉人帮助,没有按时支付上诉人急需的资金,意达公司没有满足上诉人签订合同奖励条款的要求。因此,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没有权利取得奖励款项,应当全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支持了意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意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235500元及支付违约金73000元、律师费12775元,判决陈石坚、莫友莲对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意达公司、陈石坚、莫友莲承担。针对上诉人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意达公司、陈石坚、莫友莲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明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明辉公司和被上诉人意达公司、陈石坚、莫友莲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明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意达公司、陈石坚、莫友莲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的买卖交易中,合同约定的10万元奖励款应否从意达公司所欠货款中扣减。虽然明辉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意达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向明辉公司支付挖掘机首付货款15万元,尚余货款79万元意达公司分三期付清。同时还约定货款金额含10万元奖励,意达公司按时付清货款,明辉公司给意达公司奖励10万元,如意达公司一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即视为意达公司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明辉公司有权就全部未清款项向意达公司主张权利。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实际采取了“返利冲抵货款”的形式,因此双方需进行对帐确认欠款额。由于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而意达公司尚欠明辉公司的货款未还,根据合同的约定,意达公司应不能获取明辉公司该10万元奖励,应足额支付明辉公司货款94万元。但在明辉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给意达公司核对的2011年度对帐单显示,意达公司只欠明辉公司135500元,意达公司、陈石坚对该对帐单亦进行了确认。该对帐单是明辉公司在事隔一年后制作的,而意达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事实早已发生,如果明辉公司不同意奖励10万元,则应在对帐单中确认意达公司尚欠其货款为235500元,但该对账单显示意达公司只欠明辉公司货款135500元,应视为明辉公司同意奖励给意达公司10万元,该对帐单实际是明辉公司减免10万元奖励款后意达公司尚欠其货款的结算。故明辉公司上诉主张应取消该10万元奖励,要求意达公司支付其货款235500元显属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意达公司向明辉公司清偿货款135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3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明辉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