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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宝龙与曹家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冯宝龙,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97。委托代理人:张琼,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家宾,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216。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做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4年l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几天之后,被告又以做化妆品生意还需要一大笔资金进货,向原告提出再借一些借款,被告还向原告称其可以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其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希望原告帮一下忙借点资金周转,并称1个月就可以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此,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9日及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被告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期届满时,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以其资金暂时周转困难,无资金归还原告的借款拒绝还款,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导致原告的资金周转产生困难。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35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收据;2、借款借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做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4年l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几天之后,被告又以做化妆品生意还需要一大笔资金进货,向原告提出再借一些借款,被告还向原告称其可以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其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希望原告帮一下忙借点资金周转,并称1个月就可以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此,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9日及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被告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期届满时,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以其资金暂时周转困难,无资金归还原告的借款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曹家宾向原告冯宝龙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曹家宾签订的借据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有约定,且不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家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宝龙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30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8元,由被告曹家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