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建平与被告李华洋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平,李华洋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谢建平,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被告李华洋,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原告谢建平诉被告李华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合伙投资在同善镇刘村建了一个牛场,原告于2009年退出牛场后,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36600元,被告承诺年前给付原告所欠款额,但原告去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搪塞原告,不予偿还。另外,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36600元及10000元利息。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钱是投资建牛场所用,原告投资26000元。原告退伙后向银行贷款,让被告出利息,被告口头答应。去年年底原告找村里人调解,把利息加上了,让被告有钱了还原告,所以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被告讲过有钱了多付原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好,家庭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合伙在历山镇刘村筹建一个养牛场。2009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过双方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误工费共计3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垫资款36600元。经庭审查明,36600元中包括投资款、误工费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原告退伙后,合伙人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6600元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1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打欠条中已附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建平投资款、误工费及利息共计36600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李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振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