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海园与金小美、王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小美,陈海园,王家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美,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园。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原审被告:王家义。上诉人金小美为与被上诉人陈海园、原审被告王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小美、被上诉人陈海园的委托代理人XX根、原审被告王家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小美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海园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到公历2012年12月底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金小美至今没有归还。另认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小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小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美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金小美以与原告之间并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金小美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金小美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金小美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王家义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外,原告应当对被告王家义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王家义对被告金小美向原告借款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也不能表明被告王家义具备共同举债合意的外部表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家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小美应归还原告陈海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海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小美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金小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实际系上诉人替本案的证人娄某承担期货亏损而出具给娄某的100000元借条转写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未交付100000元款项给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海园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终结了本次执行。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上诉显然早已超过上诉期限。二、一审申请证人娄某出庭作证的并非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的丈夫即本案的原审被告王家义申请的。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只是向娄某借钱,但在二审中又陈述并未向娄某借过钱,只是给娄某操作期货失误所写的借条,证明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四、上诉人替娄某操作期货与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五、上诉人陈述娄某因为儿子要买房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娄某的儿子根本没有买过房,娄某的房子也是拆迁房。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家义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当时申请娄某是要求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出庭的,但开庭时娄某的身份却变成了证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绍越执民字第347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在上诉人上诉之前已经经过了执行程序,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期限。2、房产证、契税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证人娄某的房屋是拆迁所得,不是近期所购,上诉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的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过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确实于2013年8月份收到过一审的判决书,后在监狱接见上诉人时将判决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表示要上诉,但未收到过判决书。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借条出具当天原审被告在上班,并未同上诉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家里借钱,其也不认识陈海园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明,因盖有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上诉人提起上诉是否已经超过上诉期限。经向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将判决书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现羁押地浙江省女子监狱进行了送达,根据邮寄回单显示,快递已于2013年6月15日由浙江省女子监狱的单位收发章签收,但寄出的送达回证一直未寄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转交送达须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签收过原审判决书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执行终结的抗辩理由,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及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海园人民币100000.00元整”,本案证人娄某亦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而本案证人系原审被告王家义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申请,其提交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中亦对娄某的身份予以了明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证人证言及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金小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