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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大康与泸县栋梁乙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康,泸县栋梁乙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沈大康,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牛滩镇。委托代理人詹春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栋梁乙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法定代表人张德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大康与被告泸县栋梁乙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沈大康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大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代理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