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冯玲玲、庞秀琴、王晶、张峰、魏桂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冯玲玲,庞秀琴,王晶,张峰,魏桂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尹兆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民,该行职工。被告冯玲玲,女。被告庞秀琴,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霞。被告王晶,女。被告张峰,男。被告魏桂燕,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青州支行)诉被告冯玲玲、庞秀琴、王晶、张峰、魏桂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青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沈建民,被告冯玲玲、庞秀琴、张峰、魏桂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青州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立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立华向原告贷款最高额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同时,王立华及其妻被告冯玲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南阳河城东安置区9号楼2单元302室(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108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立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立华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以青州市前营住宅区8号楼8号房屋(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44**号)作抵押;同时,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张峰、魏桂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该房产为王立华提供担保,原告与产权人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5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将借款650000元发放给王立华,王立华于2012年7月21日死亡,自2013年9月15日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系王立华与被告冯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玲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秀琴为王立华之母,被告王晶为王立华之女,二人继承王立华的相应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峰、魏桂燕为王立华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共有房产进行抵押,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795.24元及利息65916.62元,合计529711.86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冯玲玲偿还借款本金463795.24元,利息65916.62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529711.86元,原告对抵押物(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1081**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4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桂燕、张峰在抵押房产的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秀琴、王晶在继承王立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庞秀琴答辩:我儿子王立华是下岗工人,与冯玲玲向原告贷款,该贷款是给张峰使用,并以王立华名下的房产(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南阳河城东安置区9号楼2单元302室)作为抵押。被告冯玲玲辩称:同被告庞秀琴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晶未答辩。被告张峰、魏桂燕答辩:同被告庞秀琴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立华以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邮政储蓄青州支行签订编号为37078121112137909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立华向原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最低上浮30%,逾期还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王立华、被告冯玲玲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7813111207067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王立华所有的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南阳河城东安置区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房产证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108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立华另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78121112137909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立华向原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最低上浮30%,逾期还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张峰、魏桂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7813111207067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魏桂燕所有的青州市前营住宅区8号楼8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44**号,共有人张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王立华、张峰、魏桂燕到登记机关办理了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登记机为原告颁发了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1128**号、20112828号他项权利证书。20112840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青国用(2009)第031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同抵押;20112828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青国用(2011)第011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同抵押。2011年12月15日,原告按上述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一并向王立华发放借款650000元,王立华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签名并加盖手印,个人贷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7月21日王立华因病死亡,自2013年9月15日起上述二笔贷款均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上述二笔借款尚欠本金463795.24元及利息65916.62元,合计529711.86元;其中以王立华名下房产抵押贷款150000元,尚欠本金107029.67元,利息15211.53元;以被告张峰、魏桂燕房产抵押贷款500000元,尚欠本金356765.57元,利息50705.09元。同时查明,被告庞秀琴系王立华之母,被告冯玲玲系王立华之妻,被告王晶系王立华与前妻白玉玲之女。2013年1月4日,王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冯玲玲、庞秀琴分割继承王立华死亡后遗留的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南阳河城东安置区9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同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定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南阳河城东安置区9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1081**号)由庞秀琴继承,庞秀琴分别支付冯玲玲、王晶应继承遗产份额各44000元;本案借款在上述判决中未涉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1081**号房屋所有权证、青国用(2009)第031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44**号、青国用(2011)第011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1128**号他项权利证书、青房他证王府字第201128**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青州支行与借款人王立华、被告冯玲玲及、张峰、魏桂燕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涉案借款期限为60个月,现尚未届满,但王立华死亡后,自2013年9月15日起未再归还本息,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19个月,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王立华、冯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立华死亡后,被告冯玲玲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冯玲玲承归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玲玲、庞秀琴提出涉案借款由被告张峰实际使用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庞秀琴、王晶系王立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立华死亡后,二被告也已继承了王立华的遗产,故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华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峰、魏桂燕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取得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107029.67元、利息15211.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冯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356765.57元、利息50705.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庞秀琴、王晶对上述一、二项在各自继承王立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冯玲玲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对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108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及青国用(2009)第031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果被告冯玲玲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对被告张峰、魏桂燕共有的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4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及青国用(2011)第011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7元,减半收取4548.5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8468.5元,由被告冯玲玲、庞秀琴、王晶、张峰、魏桂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加盖公章的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郇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