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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门市横林镇横林街******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丙骑电动车搭载其妻王某沿本市小仙公路行驶至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时,与酒后行至此处的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等人对张某丙、王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脑挫伤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4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肩锁关节I度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胡某、张又中、陈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的户籍证明、收条、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张某甲投案自首证明,证人胡某、张某乙、吴某、郑某、陈某、张又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771号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