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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云华、甘水云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云华,甘水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79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荣,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炜,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廖云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甘水云,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云华、甘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云华、甘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云华于2010年02月04日在原告下属机构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山信用社(现改名为樟树农商银行阁山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558‰,借期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1年02月0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0%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廖云华、甘水云还本付息,二位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被告该笔贷款算至2015年7月8日尚欠本金23038.31元,利息为12375元,合计35413.31元。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廖云华、甘水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水云系被告廖云华之妻。被告廖云华于2010年02月04日在原告下属机构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山信用社(现改名为樟树农商银行阁山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558‰,借期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1年02月0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0%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廖云华、甘水云还本付息,二位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被告该笔贷款算至2015年7月8日尚欠本金23038.31元,利息为12375元,合计35413.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廖云华应当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是不对的,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立即归还。被告甘水云是被告廖云华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应该共同归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云华、甘水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38.31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8日为12375元,合计本息35413.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390元,合计12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雷太军审判员  阮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