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玉兴与方维泽、项琼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兴,方维泽,项琼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周玉兴。委托代理人:金贵、潘新思。被告:方维泽,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弄***号,身份证号:3303041982********。被告:项琼梅,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弄***号,身份证号:3303041984********。委托代理人:徐园媛。原告周玉兴诉被告方维泽、项琼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兴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思、被告方维泽、项琼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兴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法兰材料的供应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材料款计370283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据由原告收执,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3702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查明,被告方维泽与被告项琼梅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方维泽与被告项琼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028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玉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方维泽和项琼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70283元的事实;被告方维泽、项琼梅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跟温州市龙湾沙城建鑫锻打厂(以下简称建鑫厂)有买卖关系,原告供应货物给建鑫厂,建鑫厂再将货物卖给方维泽。该欠条是两被告出具给建鑫厂。因此,被告跟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另外,要求原告将欠条返还给被告,该欠条不是原告所有。本案欠据出具的经过是:原告来天津要求被告偿还其父亲的债务,当时原告只同意出具欠据给建鑫厂,不同意出具给原告。被告方维泽、项琼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发货单、托运单,证明方维泽和建鑫厂有业务往来关系,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周玉兴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维泽、项琼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两被告签署的欠条,但欠款对象是建鑫厂,该欠条上没有出现原告的名字。出具欠条是为了与建鑫厂结算用的,不是跟原告结算用的。对被告方维泽、项琼梅提供的证据,原告周玉兴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该欠据中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载明单位名称为建鑫锻件法兰,净欠法兰材料款370283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该证据对应的货物材料均不是本案欠款的货物,与本案欠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方维泽、项琼梅向原告周玉兴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单位名称为建鑫锻件法兰,净欠法兰材料款370283元。另查明,温州市龙湾沙城建鑫锻打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24日因自行停业注销,经营者为方德潮。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周玉兴持有本案欠据,且该欠据是两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的,应视为两被告认同原告为本案欠款的债权人。2、欠据上载明的单位建鑫锻件法兰厂已经注销,被告主张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建鑫锻件法兰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货款3702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维泽、项琼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玉兴货款3702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由方维泽、项琼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