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常志金与杨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职员。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和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左右,被告杨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101县道太平桥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E0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常某某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249009.56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常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62672.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常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相应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77.26元,现要求原告或侵权人向我公司返还。为证明其主张,紫金保险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左右,被告杨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101县道太平桥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胡国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常某某、胡国忠受伤,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国忠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胰尾挫伤,4、胃壁挫伤,5、后腹膜血肿,6、左胸第6-9根肋骨骨折,7、右桡骨远端骨折,8、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陆月等。原告常某某因住院及诊疗共产生医疗费损失61718.57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2704.1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77.26元)。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作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其胰尾挫伤行修补,属十级伤残;其左胸第6-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5年元月21日,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政府和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称,原告常某某因“万顷良田”工程,已于2012年整户搬迁至集镇谷营新村集中居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谷营村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长期从事钢筋工工作。另,本案另一伤者胡国忠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常某某在该案中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胡国忠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国忠10254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国忠1333.62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与胡国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常某某、胡国忠受伤,三车受损,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国忠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常某某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胡国忠的损失,故原告常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101746元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85%的比例赔偿、15%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其余20%由原告告常某某自负。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向第三人返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常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1718.57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4、护理费42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5、误工费18800.88元,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的标准计算180天;6、伤残赔偿金219814.4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32%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不当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32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获赔偿;9、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10、财产损失500元,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三车受损等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2683.8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1007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917.74元【(322683.85元-100746元)×0.8×0.85】,由被告杨某赔偿26632.54元【(322683.85元-100746元)×0.8×0.15】,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1007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150917.74元;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26632.54元;四、原告常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77.26元;五、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杨某负担760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