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清波与林文明、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波,林文明,林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刘清波,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文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永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刘清波诉被告林文明、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明、林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波诉称,被告林文明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7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个月,2014年7月5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文明偿还原告刘清波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永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明、林永华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明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7000元,并由被告林永华对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刘清波收执。借条分别载明“现向刘清波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人:林文明,担保人:林永华,2014年6月28日”和“现向刘清波借到人民币柒仟元整(小写7000),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借款人林文明,2014年7月5日”。事后,被告林文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永华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清波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林文明、林永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文明、林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清波与被告林文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文明负有清偿的义务。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清波可随时催告被告林文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林文明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被告林文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清波请求判令被告林文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林文明在经催告后及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履行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和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刘清波自行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开始计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因此,该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为宜。被告林永华作为被告林文明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对被告被告林文明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林文明追偿。原告刘清波请求判令被告林永华对被告被告林文明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华对被告林文明2014年7月5日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清波请求判令被告林永华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文明、林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波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永华对被告林文明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荣孩追偿。驳回原告刘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2.50元,由被告林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