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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行审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嘉兴市雷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嘉兴市雷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南行审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江军。被申请执行人嘉兴市雷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嘉南工商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经营,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分期缴纳罚款,2015年3月底前缴纳10000元、6月底前缴纳10000元、12月底前缴纳10000元,其余20000元于2016年底前缴纳。因被执行人仅于2015年3月31日缴纳了3000元罚款,其余处罚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47000元及加处罚款4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的罚款目前仅2015年3月底应缴未缴的7000元已经到期且已经过申请执行人的催告程序,依法应予强制执行。其余40000元罚款尚未到缴纳时间或已到期但未经催告程序,依法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嘉兴市雷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罚款7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