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某某。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经协商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同年农历五月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后于当年10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2月14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叫汪某乙。自从有了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不够,平时两人打工不在一起,也不太联系。回家后,两人在一块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句句话都是要钱,原告于同年11月份,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二人仍形同陌路,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起诉,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两人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进行结婚登记和孩子的出生时间,答辩人无异议。答辩人认为,两人是经过他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恋爱、了解,才举行婚礼的。所以原告诉称的“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自从有了孩子,答辩人在外面打工,赚钱养家糊口,平时给家中的老人或是原告现金多则5000元,少则2000元、1000元,但原告却说答辩人对她和孩子关心不够,回家后,还给老人帮忙。由于常年劳累,2013年5月9日,答辩人在西京医院检查,患病是乙肝肝硬化,因经济困难,只能购药治疗,答辩人还坚持打工挣钱。自原告患病以来,原告在心里上发生变化,没有过问答辩人的病情,还嫌答辩人不给家里拿钱,不关心她和孩子,答辩人不知如何是好?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女孩,目前因原告患病,治疗花费较大,原告为了摔掉答辩人这个包袱,才一再起诉要求与答辩人离婚,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叫汪某乙,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相互不太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回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诉讼请求是: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5月9日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被告患有乙肝肝硬化。2015年1月10日被告曾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的诊断证明、住院票据、检测报告单、出院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并生育有孩子,后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