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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寒寒与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寒寒,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寒寒,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增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35号。法定代表人贾战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寒寒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寒寒之委托代理人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45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祁连街分理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400万元和给付被告100万元现金。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45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祁连街分理处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400万元,原告称,剩余1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5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只显示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账400万元,原告称剩余100万元给付被告现金。因涉案金额较大。且原告未能提交100万元的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100万元现金,本院无法确认。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综上,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寒寒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寒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0571元、被告负担4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雅丽审 判 员  许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