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善华与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善华,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94号申请执行人姜善华,村民。被执行人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溱东镇周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云红,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姜善华与被执行人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东时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善华劳动报酬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东台市鹏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业,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