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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某,职工。被告:田某,薛城区中医院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双方通过互联网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认识后不久,被告因其房子拆迁,搬到原告房屋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孩子非常冷淡,原告对此很伤心。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分居半年,没有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同意离婚,只是在双方生活期间,对生活消费支出存在争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2011年8��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结婚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的其在婚前给原告购买的二手车辆、手机、皮包以及衣物、去原告家的花销7,800元、办喜宴6,000元、装修其房屋的60,000元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一半的辩解,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述费用的支出,既有被告本人对原告的赠与,又包含双方共同生活的花销,不属于依法应予共同分割的情形,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为原告购买的钻戒原告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钻戒的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即已同居生活,该钻戒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