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陈某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陈某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第967号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陈某足。原告李国良与被告陈某足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足系朋友。2014年6月6日,经被告陈某足介绍,陈建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某足担保,陈建刚和被告陈某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6日-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72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公安回执1张,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经被告陈某足介绍,陈建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某足担保。借款后,借款人陈建刚、保证人陈某足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良与被告陈某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建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某足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至今,借款人陈建刚及保证人陈某足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陈某足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足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国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陈金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