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9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聊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917-5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春常,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光,男,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东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刘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刘光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光名下有鲁P×××××号长安牌汽车一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光名下所有的鲁P×××××号长安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温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