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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锋锋与王君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马锋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明,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行中大道1272号。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锋锋与被告王君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锋锋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王君明、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锋锋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君明驾驶鲁N×××××号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KM+300M处,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马锋锋相撞,致使马锋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锋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君明驾驶的鲁N×××××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君明承担。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锋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鲁N×××××车行驶证、被告王君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鲁N×××××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4、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各一份;5、提交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6、提交原告居住证明及卖房协议、经营处所的房产证、租房协议、街民居委会证明各一份;7、提交护理人户口本各一份;8、提交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君明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鲁N×××××车的实际车主是我,登记车主为魏宝重,魏宝重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君明驾驶鲁N×××××号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锋锋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马锋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锋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君明系鲁N×××××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鲁N×××××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2014年10月1日19时,原告马锋锋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后于2014年12月3日10时出院,花费医疗费14973元。原告马锋锋住院期间,被告王君明为其支付医药费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锋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原被告发出了选取鉴定人通某,2015年2月8日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人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锋锋之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等,治疗后右耳听力明显下降,混合性耳聋,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前30天为贰人护理,后30天为壹人护理。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马锋锋司法鉴定费1546元。原告马锋锋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4月一直居住在吴桥县桑园镇南街158号,自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马锋锋租赁房东张建春位于长江路南侧先信购物广场西区20号的门市楼从事餐饮业经营,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孙东霞、原告之母郜春智,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明,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马锋锋有一被扶养人马晨曦,系原告之女,随父母在城镇居住,被扶养年限为16年,有两个扶养人。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7639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有关数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原告马锋锋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4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1800元;4、伤残赔偿金48282元;5、鉴定费1546元;6、误工费7572元;7、护理费3369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9、交通费900元,共计907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君明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马锋锋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锋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原告马锋锋主张被告王君明应承担85%的事故责任,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被告王君明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王君明所驾鲁N×××××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德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君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马锋锋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锋锋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驳回,故对原告马锋锋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马锋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锋锋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元×10%×20年=48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认可,南街属于乡镇,并不是城镇,原告应提交营业执照以证实其在该处经营,购房协议显示房子是原告父亲购买,不是原告购买的,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处居住。本院认为,根据吴桥县的实际情况,桑园镇南街158号属于城镇,原告提交了派出所的证明以及买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虽然房屋是原告之父购买,但结合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马锋锋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等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马锋锋确实在长江路南侧先信购物广场西区20号从事餐饮业经营,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马锋锋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马锋锋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锋锋主张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按照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7639元÷365)×100天=7572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营业执照以证实行业标准,否则应按农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经营的麻辣烫店并无营业执照,但根据本院的调查情况,该店实际存在,并且处于营业状态,原告按照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锋锋主张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有收入的:(42532元÷365)×30=3496元,有证据证明有收入的(24141元÷365)×60天=3968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和从事行业情况,两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户口本显示其职业分别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和种粮,故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故原告马锋锋的护理费应为13664元÷365日×30日+13664元÷365日×60日=336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马锋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和程度,故对于原告马锋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546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锋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900元。原告马锋锋主张车损86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电动车的所有权和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以后再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马锋锋的损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2307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546元+误工费7572元+护理费3369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67669元。原告马锋锋的医疗费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的数额应为(23073元-10000元)×85%+10000元=21112元,因被告王君明已经赔偿了原告1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锋锋9112元+67669元=767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锋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81元;二、被告王君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马锋锋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马锋锋承担3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璇璇审判员白晋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于健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3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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