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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跃龙,农民。2008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跃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跃龙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跃龙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金麦KTV唱歌时,因前女友周某拒绝陪其,且骗其称要回家,而实则是到金麦KTV219包厢唱歌,遂怀疑周某系被人叫走。于是,被告人王跃龙赶至金麦KTV219包厢以扔酒瓶、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葛某乙、施某实施殴打,致葛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葛某乙左侧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跃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跃龙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葛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葛某乙对被告人王跃龙予以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跃龙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王跃龙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跃龙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证人芦琪琪、施某、葛某甲、周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跃龙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跃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等罪轻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所罚罪刑相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跃龙以此理由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跃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跃龙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跃龙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