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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诉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负责人齐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吕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诉被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种植果园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年,约定月利率9.9‰,按季清息,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0年11月14日到2013年11月14日按照月利率9.9‰承担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9.9‰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是女婿用的,自己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书一份,证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年,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果园,月利率9.9‰,按季清息,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借款到期,被告既不清息,亦不还本金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被告收取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本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客观、真实,被告质证亦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种植果园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年,约定月利率9.9‰,按季清息,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4日到2013年11月14日按照月利率9.9‰承担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9.9‰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