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功雄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号小轿车从神木县乔岔滩乡高仁里峁村出发准备去神木县城,当行驶至神木县五龙口大桥东侧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44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测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拓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