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鲁国金等2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国金,郭文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三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国金,绰号“石金”,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艳,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森,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鲁国金、郭文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鲁国金、郭文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鲁国金与郭文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鲁国金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从2014年4、5月份起被告人郭文艳受其丈夫鲁国金的指使便开始帮助鲁国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9日18时30分许,许维磊打电话给鲁国金欲购买毒品,郭文艳接到电话后与许维磊约好在迎宾路上见面,当日19时许,郭文艳在迎宾路上卖给许维磊10颗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在迎宾路抓获许维磊,并在其裤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随后,民警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菜园村东侧巷口抓获被告人郭文艳,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菜园村128号二楼西北角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鲁国金,并从该出租房内多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称量:民警从许维磊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从鲁国金、郭文艳租住的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菜园村二楼西北角出租房内查获一份毒品可疑物“烟丝”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成分,净重0.4克;其他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47.3克。被告人鲁国金、郭文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2克,贩卖其他毒品0.4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鲁国金、郭文艳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鲁国金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判处被告人郭文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2克及其他毒品0.4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鲁国金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将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这部分毒品应定性为非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数量;2、一审法院量刑未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3、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从未翻供,在法庭上发表的辩论意见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的体现,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意识较差,该错误的认定否定了对其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4、其有一对双胞胎女儿需要抚养、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一审判决未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应有的法律人文、社会和谐的精神。郭文艳上诉称:1、其不应对出租房内查获的47.3克甲基苯丙胺和0.4克“卡苦”承担责任;2、其只应对案发当天交易的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量刑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一年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文艳按照被告人鲁国金的安排和许维磊(另处)在宜良县迎宾路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许维磊裤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随后,民警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菜园村128号二楼西北角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鲁国金,并从该出租房内多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7.3克、毒品鸦片净重0.4克。以上事实有下列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鲁国金、郭文艳的户籍证明、上诉人鲁国金、郭文艳的供述、抓获经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检记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国金、郭文艳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二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当对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鲁国金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郭文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二名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已作主从区分,对二名上诉人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二人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家庭情况,故二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张航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