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玉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文,曾用名孙立臣,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后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文及其辩护人庄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孙玉文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格林豪泰酒店西面的路边,通过常某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冰毒”1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孙玉文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格林豪泰酒店西面的路边,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冰毒”1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玉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被告人孙玉文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孙玉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玉文能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孙玉文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格林豪泰酒店西面的路边,通过常某向徐某、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孙玉文在上述地点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8点多,孙某要冰毒,其就联系常某叫他朋友(指被告人孙玉文)帮忙,其和常某接了孙某到湖塘格林豪泰酒店附近马路边,孙某把300元给了常某,常某就下车往格林豪泰方向走,过了几分钟,常某回来把东西给孙某,1克足的;第2天,其朋友要400元冰毒,其就联系常某让他帮忙联系孙玉文,晚上孙玉文联系其,其说要1个就是1克冰毒,到约定的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孙玉文把其带到小巷子里,给其1包冰毒,1克多,这次欠账等事实。2)证人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徐某接了一个女的到湖塘,那个女的要300元冰毒,其已联系好孙玉文,交易地点是格林豪泰酒店那边,孙玉文给其1包冰毒,估计1克,其付了300元,后把冰毒给那个女的;过了一两天,徐某要其帮忙联系孙玉文,其让孙玉文和徐某联系,后徐某告诉其从孙玉文处拿了400元冰毒,但没付钱,过了一会儿孙玉文也打电话来说了这事等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朋友让其帮忙搞300元冰毒,其就联系了“大兵”(指证人徐某),晚上,“大兵”和他的朋友来接了其到湖塘格林豪泰酒店路边,其把300元给了“大兵”的朋友,“大兵”朋友就下车拿了东西回来给其等事实。4)证人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男友叫孙雷,听到有人喊其孙玉文、“眼镜”,家中搜到的冰毒是小姐妹给其的等事实。5)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常某辨认被告人孙玉文及交易地点,证人徐某辨认被告人孙玉文等事实。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孙玉文与证人常某、徐某、证人徐某与常某、孙某之间相互联系的情况。7)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湖塘镇花东三村33幢乙单元301室进行搜查,查获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并称重、收缴等。8)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查获的毒品净重0.4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孙玉文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玉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又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玉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孙玉文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玉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