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安固汽修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00号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朱登强。委托代理人梁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诉被告肖北平、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北平、安顺公司、太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北平、安顺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诉称,2013年9月13日,徐某驾驶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沪D1XX**/沪E2X**挂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与肖北平所驾的登记车主为安顺公司的豫PCXX**/豫PNX**挂车辆以及罗时猛驾驶的沪B2XX**/沪D3X**挂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三车损坏及大桥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北平、罗时猛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把沪D1XX**/沪E2X**挂车辆的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大桥设施损坏费用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上述所有的费用都由上海安固汽修厂垫付,同时委托上海安固汽修厂向被告追偿。在事故中受损的沪D1XX**/沪E2X**挂车辆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修理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2,862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另外事故还造成东海大桥设施损坏,金额为21,671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其中的7,223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还支出了施救费7,930元。豫PCXX**/豫PNX**挂车辆在被告太保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53.75元。被告太保周口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05时36分,肖北平驾驶豫PCXX**/豫PNX**挂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进沪方向3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K8公里处时追尾同道行驶中的由案外人罗时猛所驾驶的沪B2XX**/沪D3X**挂车辆,05时44分,案外人徐某驾驶沪D1XX**/沪E2X**挂车辆同向行驶至该处追尾撞到由肖北平所驾驶车辆的挂车尾部,事故致徐某受伤,三车损坏及东海大桥部分道路设施损坏。2013年10月14日,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北平、罗时猛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沪D1XX**/沪E2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鑫迎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事发后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将沪D1XX**/沪E2X**挂车辆的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大桥设施损坏赔偿费用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豫PCXX**/豫PN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顺公司,主车豫PCXX**在被告太保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豫PNX**挂在被告太保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本案涉及到三车相撞,案外人罗时猛所驾驶的沪B2XX**/沪D3X**挂车辆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原告另行主张。同时原告表示大桥设施损坏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权益转让证明、上海鑫迎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北平、罗时猛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沪D1XX**/沪E2X**挂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分别由豫PCXX**/豫PNX**挂车辆及沪B2XX**/沪D3X**挂车辆两辆主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豫PCXX**/豫PNX**挂车辆一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沪B2XX**/沪D3X**挂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了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事故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22,862元,并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122,86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原告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3、大桥设施损坏赔偿,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4、施救费7,930元,原告提交了牵引作业单、施救服务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0,792元,由被告太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扣除沪B2XX**/沪D3X**挂车辆一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后即126,792元,由被告太保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即31,698元。被告太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33,69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