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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阳胜佳宝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胜佳宝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沈阳胜佳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毅,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西窑村。投资人梁玺,系该厂负责人。原告沈阳胜佳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相儒(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胜佳宝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41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但原告到银行存支票时,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该款未能划转至原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24130元;给付原告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胜佳宝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30日、11月6日四次向被告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供应钢材,货款共计124130元(其中10月12日68812元、10月19日30253元、10月30日11332元、11月6日13733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24130元,用途为货款。由于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后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13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销售单、转账支票、银行退票凭证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对钢材买卖达成了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项请求的实质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给付原告沈阳胜佳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亮玺金属加工厂给付原告沈阳胜佳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13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8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