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严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3年上年,严某、张某甲(系严某妻子之兄长)与被害人刘某在XX区XX镇XX村合伙开设了一家砂石厂,后因产生矛盾,严某、��某甲退股。双方多次因合伙期间结怨而发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严某得知刘某在砂石厂后,遂邀约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某甲堂弟)及被告人李某,租借他人车辆,在当天13时许,将刘某从砂石厂驾车回城时拦在XX镇XX村,被告人李某及严某、张某甲、张某乙用携带的钢管、砍刀将刘某车窗打烂,并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自愿放弃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抓获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刘某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