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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黎城县黎侯镇东洼村人,住原籍,务农。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黎城县黎侯镇东洼村人,住原籍,务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0月4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也缺乏必要的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告婚后未能生育子女,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领养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8周岁。从2010年开始,被告沾染上了毒品,脾气大变,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都不知悔改。被告不但不挣钱养家,而且在外还负债累累,经常有人上门讨债。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关系无法维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黎城县东洼村的院落一处;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4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4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领养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8周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未生育子女,为了维护双方的感情领养一子,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因吸毒对家庭不管不顾,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