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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新燕与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燕,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郭新燕,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勤,���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材区和顺路。法定代表人:冯文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燕与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燕及委托代理人王勤,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燕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按照公司内部规定,销售人员可按所销售的肥料吨数及品种领取相应的提成。2012年和2014年原告应得提成工资136624.5元,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为26392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此笔工资,无奈之下原告提��仲裁申请,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36624.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6392元。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被告销售了一批货物,但没有出具欠条给被告造成了大概11万元的损失,原告的提成有9万余元,原告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原告的提成,且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1万余元未归还,就被告而言不欠原告的提成工资。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63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初就到其他公司从事销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新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昌���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单据报销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肥料品种及销售数量计算2012年1月-12月的提成工资100844.5元,且该提成工资经被告认可,但对该证据下方书写的内容不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认可,但认为提成工资的金额应为92933.9元。因案外人胥勇的肥料款被告至今未收回,该提成工资应抵胥勇的肥料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收款收据12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为3578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提成工资已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四、张跃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张跃萍肥料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五、张伟证明一份,提交原件,证明原告销售给张伟肥料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六、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已终止劳动关系,因社会保险费没办法停缴,只能整年缴纳,故被告就垫付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新惠字[2014]004号关于发行2014年销售部工资标准及提��、考核细则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八、员工辞退通知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被告于2014年5月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再次向原告发放了辞退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借款已经与公司核对完毕,不存在欠款。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书面录音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失误对公司造成的损���11万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资料应与其他资料相互应证,才能作为依据,且案外人胥勇的名字与书面录音谈话记录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本人在签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并没有离开被告单位,而是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片区销售经理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员工辞退通知并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为由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7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提交12张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销售尿素183吨、钾肥22吨、红枣专用底肥10吨、二胺1吨、酸酸肥6吨。肥料提成标准:尿素60元/吨、二胺300元/吨、酸酸肥300元/吨。又查,2014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原告郭新燕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已解除,且2015年初原告已到其他单位工作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9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5月并未解除,且至2015年1月9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是存续的,故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原告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2014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34元确定原告本人工资,而本案原告按月工资3770.25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视为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以原告请求标准计算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对于被告辩称2015年初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及2014年5月的工资已向原告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26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3年2月25日的报销凭证,证实被告欠原告2012年提成工资100844.5元,被告认���应按扣除扣款及借款后的金额92933.9元支付2012年的提成工资,原告同意被告按92933.9元支付2012年的提成工资,该行为属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提成工资92933.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12张收款收据所涉及销售肥料的提成工资,其中销售尿素的提成工资为10980元(60元/吨×183吨)、销售二胺的提成工资300元(300元/吨×1吨)、销售酸酸肥的提成工资1800元(300元/吨×6吨),共计1308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销售钾肥、红枣专用底肥的提成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销售钾肥、红枣专用底肥的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12张收款收据所涉及销售肥料的提成工资已向原告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被告辩解原告在被告单位有借款,该借款应从提成工资中扣减,本院认为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还辩解原告销售给胥勇的肥料款未收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的提成工资中扣减,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06013.9元(92933.9元+13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郭新燕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26392元;二、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郭新燕支付提成工资106013.9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一、二项合计132405.9��,被告新疆惠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新燕支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