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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梁惠洪与陈心琼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心琼,梁惠洪,杨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心琼,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洪,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均,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因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巴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协议签订地广州市番禺区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