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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远义与无锡铭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经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远义,无锡铭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经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曹远义。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铭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路1195-2号。法定代表人薛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经诚。原告曹远义与被告无锡铭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府公司)、杨经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远义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春、被告铭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江及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杨经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远义诉称:铭府公司负责无锡市奥林匹克花园216幢(以下简称奥林匹克花园216幢)房屋的设计及装修,铭府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杨经诚。原告由杨经诚招用至奥林匹克花园216幢房屋干活。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该房屋内干活时,因脚手架板材上绑的木料断裂,致其从9米高处摔落,全身多处受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和铭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铭府公司将装潢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经诚,应与杨经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56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39280元、误工费46683.31元、××赔偿金455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66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辅助器具费1160元、交通费7182.5元,合计1193400.56元,其中74827元已由铭府公司垫付,余款1118573.56元未获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铭府公司、杨经诚共同赔偿原告其余款项共计1118573.56元。被告铭府公司辩称:原告由杨经诚雇佣,与其没有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脚手架是完好的,原告在刷油漆时自己不慎从上面摔下来。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827元。对原告使用白蛋白发生的费用13740元有异议,该部分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为1332元,营养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为1620元。误工费、××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人口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农村人口年平均消费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至定残前日按60元/天计算388天计23280元无异议,定残后部分护理认可小部分护理按60元/天的30%计算,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20年时间过长,应该先主张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113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被告杨经诚辩称:涉案工程由铭府公司承包,其系铭府公司员工,原告是铭府公司雇佣的,应由铭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事发时,原告在脚手架上踩空导致摔伤。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辩称意见同铭府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曹远义在奥林匹克花园216幢房屋干油漆工时,从9米高处摔落致全身多处受伤。事发时,曹远义未系安全带,也未设安全防护网。后曹远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74天。曹远义共计发生医疗费301860.42元,其中74827元由铭府公司垫付。另曹远义在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白蛋白由曹远义自己购买,共发生费用13740元。曹远义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土塘镇曹店村孔芳州006号,暂住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星苑103号1303室。暂住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注销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暂住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注销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2014年8月4日,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土塘镇曹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曹端汉、冯买秀生育一子二女,曹长妹、曹香妹、曹远义。曹端汉夫妻二人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由三个孩子抚养。2014年9月3日,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安局土塘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曹端汉(1947年6月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土塘镇曹店村孔芳州,其妻冯买秀(1948年9月22日生),二人婚后仅生育一子二女。女儿曹长妹(1972年8月16日生),曹香妹(1975年6月15日生),儿子曹远义(1979年10月13日生)。曹远义与刘美霞系夫妻关系,婚后仅生育一女曹羽婷(2008年6月23日生)、一子曹发兴(2009年11月12日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远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远义损伤评定为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营养期90日为宜,并存在护理依赖。曹远义交纳了鉴定费2360元。经本院咨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该所明确曹远义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费用的50%计算。另曹远义、铭府公司、杨经诚在庭审中经协商一致确认曹远义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620元、××辅助器具费1130元、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曹远义提供(2013)锡滨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奥林匹克花园216幢由铭府公司负责设计及装修,后铭府公司将装修劳务全部分包给杨经诚。曹远义受杨经诚雇佣,在奥林匹克花园216幢干活过程中受伤。铭府公司对此无异议。杨经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铭府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铭府公司为赶工期让其在外面找油漆工,其招用曹远义系履行铭府公司的职务。铭府公司提供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2013年5月24日,杨经诚借款2000元,借款理由为工程款。证明铭府公司与杨经诚系承包关系。杨经诚的质证意见为,双方未订立承包合同,其为铭府公司工程部、业务部的员工。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经诚提供名片、人身保险合同、通讯录、送货单、出货单,证明其系铭府公司的员工。铭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杨经诚与其有合作,时常承包工程,但不是其员工。为保证质量,其指定杨经诚接收材料,也证明该工程由杨经诚承包。原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合同是杨经诚自己办理的,与其无关。对通讯录、送货单、出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记录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摘录、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土塘镇曹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安局土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2013)锡滨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单、《人身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奥林匹克花园216幢房屋的设计及装修由铭府公司承接,后铭府公司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杨经诚。承包人杨经诚招用曹远义,曹远义在奥林匹克花园216幢干活过程中受伤,应由发包人铭府公司与承包人杨经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经诚辩称其系铭府公司员工,曹远义由铭府公司雇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也与本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曹远义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系安全带、设安全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曹远义、铭府公司、杨经诚在庭审中经协商一致认可曹远义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620元、××辅助器具费113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曹远义主张的医疗费315617.42元,本院认为,曹远义在医院产生医疗费301860.42元,另根据医嘱曹远义应使用白蛋白21支,但其仅提供购买20支白蛋白的收据,本院核定其使用白蛋白发生费用按680元/支计算20支计13600元,故本院确认曹远义共计发生医疗费315460.42元。曹远义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土塘镇曹店村孔芳州006号,事发时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视为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主张××赔偿金455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66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曹远义的误工期经鉴定为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计388天,事发前从事油漆工作,其按2012年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计算主张误工费46683.3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曹远义主张的护理费239280元,定残前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88天主张23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曹远义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自定残日(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为5年,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的50%计算5年核定护理费为54750元。故曹远义自受伤后至2019年8月26日止的护理费合计为78030元。后续护理费由曹远义以后再行主张。以上,本院确认曹远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6453.06元,曹远义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其余80%即821162.45元由杨经诚、铭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铭府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4827元,故杨经诚、铭府公司尚应连带赔偿曹远义746335.4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经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曹远义各项损失共计746335.45元。二、无锡铭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杨经诚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曹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经诚、无锡铭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8051元,由曹远义负担3072元,杨经诚、无锡铭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勇立宇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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