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关于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成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成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愈祥,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成建。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成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愈祥,被告杨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共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722元,且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欠费372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锦天东城明珠入伙表、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证明、被告欠费记录、原告催款通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基本事实,被告欠缴物业费的基本事实。被告杨成建辩称:被告楼上住户没有安装窗户,导致被告房屋漏水,被告已向物业公司说明了相关情况,原告当时同意处理被告楼上住户的窗户安装问题,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据此,被告才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杨成建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6日起,顺源物业公司承担常德市锦天东城明珠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常德市锦天东城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杨成建系锦天东城明珠10栋1004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0.98㎡,自顺源物业公司承担常德市锦天东城明珠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以来,欠缴201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692元,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861元,共计355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常德市锦天东城明珠业主委员会的聘请,担任锦天东城明珠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区域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锦天东城明珠10栋1004号房屋业主,应当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房屋漏水,已向物业公司说明了相关情况,原告当时同意处理被告楼上住户的窗户安装问题,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成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