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利与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张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刘利,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星,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利与被告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于2013年2月开始在商洛市商州区某某路开店经营不锈钢和铝合金生意,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后共欠货款223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款22300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1月27日归还,但被告逾期并未还款,原告上门催要后,被告父亲两次共替被告还货款3600元,余187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星偿还剩余货款18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利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载明“张星欠刘利不锈钢货款共计22300元(贰万贰仟叁佰元整)、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如过期不还,将追究其责任。张星2014、1、21612501199009205273”3、销货清单一份,载明“张星总欠22300元整张星2014、1、6”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身份及被告给原告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张星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父亲于2014年3月10日代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元、2014年7月11日代被告给原告还款160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刘利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6日前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夫妇于2013年2月在商洛市商州区开店经营不锈钢和铝合金生意,同年5月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23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星欠刘利不锈钢货款共计22300元(贰万贰仟叁佰元整)、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如过期不还、将追究其责任。张星2014、1、21612501199009205273”。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并未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父亲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7月11日两次替被告给原告偿还货款共计3600元,原告即给被告父亲出具收条二张,分别载明“刘利今日收张星爸爸2000元(贰仟元整)刘利2014、3、10”,“收条刘利于2014年7月11日收张星爸爸1600(壹仟陆佰元整)刘利2014、7、1”.剩余187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8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8700元材料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偿还原告刘利欠款18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