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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辰祥物业公司诉被告贾元科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贾元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5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福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蓉,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介家巷18号。被告贾元科,男,委托代理人武英,男,原告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元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雯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晓蓉,被告贾元科之委托代理人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西安市华清路星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从2010年3月至今,被告一直拒交物业费、维护费、电费、卫生费,原告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经核算,被告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所欠费用明细为:物业费1003.4元、维护费638元、电费174元、卫生费348元等合计2163.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贾元科辩称,原告所述的我欠的费用尚待核实。其未按时缴费的原因是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且不及时;物业服务项目和收费没有公示。表示对原告的请求同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对西安市华清路星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1单元7层13室的业主。2010年7月,原告与新城区人民政府星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从2009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拒交物业费、维护费、电费、卫生费,原告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经核算,被告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所欠费用明细为:物业费1003.4元、维护费638元、电费174元、卫生费348元等合计2163.4元。庭审中,被告称所欠原告的费用尚待核实,但辩称其未按时缴费的原因是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且不及时;物业服务项目和收费没有公示。对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西安市华清路星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1单元7层13室的业主,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依约收取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所欠原告的费用属实,但辩称其未按时缴费的原因是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且不及时;物业服务项目和收费没有公示,对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元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辰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所欠物业费1003.4元、维护费638元、电费174元、卫生费348元等合计21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元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