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惠旭阳与张路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旭阳,张路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惠旭阳,男,汉族,住宁夏海原县。被告:张路遥,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惠旭阳诉被告张路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遥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聚会结束后,走到隆德县六盘山国际饭店门口,听到被告等人呼喊着追打他人,我看了一眼后转身又走。这时,被告回过头向我跑来,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朝我面部猛击一拳,将我打倒在地,我倒地后,嘴部碰到地面,将两颗前门牙折断。我受伤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颌面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上颧部、鼻根部、上下唇皮肤擦伤并肿胀,左1、右1牙冠1/3折断,左2、右2牙震荡,我治疗了3天,支付医疗费1574.00元。2015年1月25日,我在固原舒康口腔医院安装了四颗假牙,支付假牙安装费用1万元。我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74.00元、假牙安装费用1万元,交通费90.00元,误工费5300.00元,护理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隆德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天数的事实及;2、医疗费票据15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鉴定伤情时支付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和鉴定伤情期间支付交通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路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隆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牙齿折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惠旭阳、张路遥询问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田田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张田田陈述其与被告相互厮打不真实,因该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因此,对其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原告走到隆德县六盘山国际饭店门口时,与被告相遇,因被告喝醉了酒,其看到原告后就朝原告面部打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倒地时嘴部碰到地面,将两颗门牙折断。原告当天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上颧部、鼻根部、上下唇皮肤擦伤并肿胀,左1、右1牙冠1/3折断,左2、右2牙齿震荡,原告治疗了3天,支付医疗费1338.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固原舒康口腔医院安装了四颗假牙,支付假牙安装费用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后致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及安装假牙费用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为11338.00元;误工费按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和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610.00元计算,即285.00元(3天×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治疗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即300.00元(3天×100.00元);护理费应按实际治疗天数,一人护理的标准和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610.00元计算,即285.00元(3天×9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0元,较为合理,也符合实际,应予以确定;鉴定费应按照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125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路遥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惠旭阳医疗费、安装假牙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98.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张路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甫审判员 赵艳琳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